新規(gu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正式施行
2022-05-10 16:32:41 點擊數:
(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
(三)對適用依據不準確、處罰不當、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改正;
(四)對超出法定權限的案件,建議按有關規(guī)定移送。
對執(zhí)法機關負責法制審核工作的機構提出的意見,執(zhí)法人員應當進行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后再次報送法制審核。
第二十六條 執(zhí)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執(zhí)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執(zhí)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zhí)法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zhí)法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zhí)法機關發(fā)現確需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依法辦理。
行政處罰決定存在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等遺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等情形的,應當予以補正。
行政處罰決定存在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等情形,應當予以更正。
執(zhí)法機關作出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制作補正或者更正文書。
第二十九條 執(zhí)法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再次延期,決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
第三十條 案件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zhí)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情形消失,執(zhí)法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調查程序。中止調查的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十五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zhí)行完畢的;
(二)依法終結執(zhí)行的;
(三)因不能認定違法事實或者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時效等情形,案件終止調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四節(jié)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執(zhí)法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業(yè)整頓、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限制從業(yè)等較重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文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執(zhí)法機關提出。
第三十四條 執(zhí)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由執(zhí)法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和流程,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并向當事人出示證據;
(三)當事人進行申辯,并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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